(2011)甬海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8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室。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崔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崔某(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1a10004)。合同约定:被告一因购买布料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半年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第10.1条、第10.2条还约定,如果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一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二、三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6669号的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5日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全部贷款已于2011年5月5日到期。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999066元、利息22727.19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066元,利息22727.1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330元,合计2050123.19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16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一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二、三所抵押的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66**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a10004),拟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a10004)。2.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1最抵0072),拟证明被告二、三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拟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6**9号他项权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一欠原告本金1999066元、利息22727.19元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为2833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01最抵0072),被告二自愿将其与被告三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区××路××号﹤1-26﹥的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201010789**)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6669号的他项权证。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101a10004),被告一因购买布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10.1条、第10.2条还约定,如果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一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1年1月5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全部贷款已于2011年5月5日到期。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999066元、利息22727.19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8330元。另查明,被告二、被告三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无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二将其与被告三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999066元、利息22727.19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2833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路××号﹤1-26﹥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20101078935)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