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余仁贵与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贵,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余仁贵。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雷,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仁贵诉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贵诉称:2010年2月15日20时15分,李浩驾驶京N×××××轿车沿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800M十字路口处,因雪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余仁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当,驶入左侧路道将其撞倒,造成余仁贵受伤。经舒城交警大队认定,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余仁贵受伤后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2月20日转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月18日转诊至舒城县人民医院,4月3日出院,医嘱3个月不能下地负重,加强护理。2011年3月23日再次住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4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1个月,5月14日至17日再次入院复查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余仁贵连续治疗至今,已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781.7元、误工费40406.1元(497天×81.3元/天、护理费21942元(2人×69元/天×15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交通费2007元、XX赔偿金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2424.8元。被告李浩辩称:李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余仁贵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余仁贵主张的损失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李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2、原告诉讼项目部分数额、标准过高。对于医疗费无异议,但李浩已垫付75000元,原告诉讼时未扣除;误工期限,依据病历应计算8个月左右,而非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可以比照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按每天46.8元计算,且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必须有收入证明;医嘱显示没有两人护理,护理费只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是23%,标准应按农村纯收入每年528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2月15日20时15分,李浩驾驶京N×××××轿车沿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800M十字路口处,因雪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余仁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当,驶入左侧路道将其撞倒,造成余仁贵受伤。经舒城交警大队认定,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仁贵受伤后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2月20日转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月18日转诊至舒城县人民医院,4月3日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至少3个月不下地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复诊;3、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等。2011年3月23日,余仁贵再次住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4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1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等。5月14日、17日余仁贵遵医嘱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依余仁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XX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7月1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意见:余仁贵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系统治疗愈合后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等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在余仁贵治疗期间,李浩支付了75500元。另查明:京N×××××轿车系李浩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双方约定:死亡XX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余仁贵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孔集村九墩组地处舒城城关镇郊区。因建设征地,该户承包地现已全部被征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行驶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京N×××××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XX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已不能依赖农村土地,故原告要求XX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多处XX,最高XX等级为九级,其赔偿指数是20%,增加三处十级XX的XX赔偿附加指数累加可以按10%计算;原告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受伤后至评残时,一直处于治疗、复查、休息中,其误工费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无医嘱需两人护理,故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我省发布的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81.7元、误工费40324.8元(81.3元/天×496)、护理费10971元(69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XX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20年×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865.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586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浩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仁贵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仁贵1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完毕后,原告余仁贵将被告李浩垫付的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原告余仁贵承担168元,被告李浩11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