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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04243213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010243217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12093220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45122.86元,共计845122.86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宾王市场a5-008号房产,予以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以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2、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80万元整借款。上述复印件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后均一致,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并对利息支付方式作了约定。2009年8月21日,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以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市场××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作了最高额抵押,抵押限额为120万元。嗣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及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市场××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关系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乌市宾××市场××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2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2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