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到2010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的逾期利息115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68000元未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5115.30元及已归还借款5000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3318.75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2、现金支票1份,欲证实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某某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34.05元,合计7643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汪某某负担。裴某某同意汪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