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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华台路。法定代表人柳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玉峰,系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驻地。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以庭外和解履行完毕为由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即墨市龙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