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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禄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禄鹏,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禄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禄鹏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经预谋用撬棍撬开司必灵挂锁后进入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80号暂住处,窃得被害人庹某波放在桌上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被害人庹某波发现后其将笔记本电脑丢在地上试图逃跑,后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8元。另查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庹某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禄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庹海波的陈述,证人侯某、周某、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销售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禄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禄鹏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禄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禄鹏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禄鹏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禄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