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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电子有限公司、温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与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横街××田村。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电动车控制器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770元。而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7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供需合同一份、领款领据二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电动车控制器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