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张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小英,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正地,男,北京时代民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煜,男,西安秦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西电科技园****。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男,该公司陕分公司车意理赔部人伤专职岗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张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张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地、王煜、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2011年5月8日,其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安东街十字时,恰逢被告张建勋从停靠在十字北侧约100米处别克轿车内开门下车,将其撞伤住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勋承担医疗费9104.7元、陪护费1920元、误工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45元,亲属住宿费1200元,共计29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勋辩称:其将原告撞伤属实,但事发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且支付了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965.9元,该费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并没有包含,保险公司应该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不同意承担,但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陕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勋之陕ADK3**号别克轿车在其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安东街十字时,恰逢被告张建勋从停靠在安东街十字北侧约100米处别克轿车内开门下车,将原告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英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张建勋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II型糖尿病”,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一级护理,并留陪人。2011年5月24日出院,期间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070.6元(其中含被告张建勋支付的4965.9元)。出院时医嘱为:“经治疗,现患者恢复好,头痛头晕症状已消失,无新发症状与体征,已达到临床治愈”,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颈椎摄片;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陪护费等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建勋之陕ADK3**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陕分公司办理有保险单号为:11700000301010017946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451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暂住证、西安市公安局太乙路派出所及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街道安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单位收费票据、451医院预交金收据、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张建勋开门下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俩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9104.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一节,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等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按照其收入,没有收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要求留有陪人,原告所提供的其护理人员张冬琴收条被告有异议,且张冬琴也未到庭进行说明,所以该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6天共计960元;误工费一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原告住院16天误工费应为1503.5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因出院证上医生建议仅为“注意休息”,并未限制其活动,另其入院后诊断有非交通肇事造成的病患。故出院后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元;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元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亦不能证明住宿人员李保定、邓小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有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建勋在购买车辆时办理有交强险,赔偿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被告张建勋支付的4965.9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小英医疗费9104.7元、误工费1503.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468.2元(未含张建勋已支付的4965.9元,该4965.9元由平安陕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勋)。二、驳回原告张小英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38元,由原告张小英负担300元,被告张建勋负担2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