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铭,曾用名黄善明,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同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陈铭在其姐姐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交给其办理其他事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领得卡号为48×××07的奥运白金卡尊贵版1张,后因该行停用该版式信用卡,自动换成卡号为48×××30的标准白金卡。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卡进行套现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铭一直未予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外出以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陈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陈铭的亲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奚某、赖某的证言、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陈某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卡号变更证明、对账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铭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宪曙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