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其华、王望香与刘永生、张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其华;王望香;刘永生;张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李其华,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建530。 原告王望香,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井548。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被告刘永生,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屋553。 被告张新明,男,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华村八组。 原告李其华、王望香诉被告刘永生、张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华、王望香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其华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张新明的起诉,原告王望香亦撤回对被告刘永生、张新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华、王望香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刘永生驾驶登记车主为鄂K×××××K223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曾白线由刘店村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刘永生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李其华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王望香)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华、王望香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其华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7868.68元。经鉴定,原告李其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32.68元。 原告李其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永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等相关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五: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的收入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等相关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的鉴定费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 被告刘永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刘永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鄂K×××××K223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曾白线由刘店村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沙镇五四村路口处,刘永生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李其华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王望香)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华、王望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其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其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7868.68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18日对原告李其华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其华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3、其后续复检、治疗费预计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永生所驾驶的鄂K×××××K223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永生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永生承担70﹪责任,原告李其华自负3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应依相关法律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李其华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后数额确定为7868.68元、二、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500元、四、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648元(5832元/年÷360天×40天=648元)、五、鉴定费600元、六、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94.40元(5832元/年÷360天×12天=194.4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116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九项共计26775.08元。其中应由被告刘永生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其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为10368.68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15806.40元(护理费648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68.68元由被告刘永生赔偿678.08元(968.68元×70﹪=678.08元),李其华自行承担290.60元(968.68元×30﹪=290.60元)。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其华医疗费7868.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48元、误工费194.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75.08元。由被告刘永生赔偿26484.48元[10000元+15806.40元+678.08元],原告李其华自行承担290.60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徐智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