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荣贵、何成英与张从平、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贵;何成英;张从平;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荣贵。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成英。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平。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贵、何成英与被告张从平、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贵、何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姚靖,被告张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隆才,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以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贵、何成英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从平驾驶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旗大道从成渝路往大面龙华社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成龙路金旗大道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张力(系原告张荣贵、何成英之子)驾驶的川******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力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以被告张从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057.62元(该款已由被告张从平垫付)。为办理张力后事,被告张从平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抢救费1057.62元、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等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06253.62。扣除被告张从平垫付的21057.6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85196元。因被告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张荣贵、何成英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张荣贵、何成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抢救费1057.62元、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等2500元和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从平垫付的21057.62元,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从平。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从平系超载驾驶,按照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对此二被告认为,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由于本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未做到明确提示,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无效,本案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金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述称: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80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具体金额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从字样上进行了加黑处理,以作提示合同相对方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被告所称“未作明确提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从平系超载驾驶,依据合同第三人应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30000元。第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从字样上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注意,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被告所称“未作明确提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自愿订立;超载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安全驾驶的规定,这是一种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第三人将超载设立为免责情形,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驾驶人员自觉依法驾驶和确保道路安全也起到积极作用,该免责条款当属有效。由于被告张从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抢救费1057.62元、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等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6253元。二被告应承担的免赔部分为23625.3元{(356253-12000)×10%},品跌被告张从平已垫付的21057.62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张荣贵、何成英2568.3元。扣除免赔部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张荣贵、何成英3326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贵、何成英赔偿款332627.7元;二、被告张从平、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贵、何成英赔偿款2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