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振羽、王燕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振羽;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金秋。委托代理人:叶杨忆。被告:吴振羽。被告:王燕飞。被告: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羽。原告为与被告吴振羽、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吴振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90万元给吴振羽,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7日。王燕飞、八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90万元款项的义务,并出具了当票。当票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4日。但吴振羽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其提供的抵押物于2011年4月2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抵押物未能顺利办理抵押手续。根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当物(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原告有权将当物作绝当处理,要求吴振羽返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吴振羽还应按典当借款金额0.0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2011年5月19日吴振羽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7550元。经原告与吴振羽协商后,吴振羽仅支付了截止2011年5月18日前的综合费用,欠款本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典当本金1900000元;综合费用1710元(自2011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并按照每月当金2.7%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7550元(自2011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共29天,并继续按照每日当金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止);共计1929260元。二、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吴振羽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2、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王燕飞为吴振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八达公司为吴振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条、当票。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及被告已确认收到190万款项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典当房产于2011年4月21日被查封的事实。6、八达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议事规则。7、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吴振羽和王燕飞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吴振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浙中财典2011第054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府苑新村7幢2单元1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作为当物设定抵押,作为向乙方典当取得当金提供担保。甲方保证当物不存在权属争议及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利证书原件,于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同他项权利证书一并交由乙方保管,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典当金额为19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7日。综合费用按典当金额2.7%/月计算。甲方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应当先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典当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当票。当票所列典当借款金额及利息、综合费用标准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合同第四条载明,当物被查封、扣押的,乙方有权将当物作绝当处理,要求甲方返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0.05%/天的标准支付。王燕飞、八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吴振羽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了当票,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4日。综合费用为8550元。月费率2.7%。吴振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当金190万元。2011年4月21日吴振羽该提供抵押的当物即府苑新村7幢2单元101室房产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抵押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吴振羽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经与吴振羽协商后,吴振羽支付了截止2011年5月18日前的综合费用,当金及违约金等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振羽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当金,但吴振羽提供的当物被法院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将当物作绝当处理及要求其返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与综合费用、违约金等费用的情形。且至起诉时典当期限已届满,吴振羽未续当也未依约归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吴振羽归还当金、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了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合计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为限予以保护。违约金计至2011年5月18日为26600元。2011年5月19日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1235元,此后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3.4%标准另计。王燕飞、八达公司为吴振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吴振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羽归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9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600元(该违约金自2011年4月21日计至2011年5月18日),支付综合服务费、违约金1235元(该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已计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按当金1900000元,年利率23.4%另计)。二、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振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3元,由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吴振羽负担22147元,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吴振羽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振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燕飞、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