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璐与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璐;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学生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2926。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修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女,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李璐诉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前和王秀萍、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和王巍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璐诉称:2010年8月22日其与三名同学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的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游玩,在其“滑道”项目游玩时,由于该项目未设置相关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其及几位同学受伤,其中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近50天,仅医疗费用就花费10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其受伤后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为1.2万元,伤后休息为180日,需人护理90天。此次受伤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学习和生活,而且精神也造成了严重伤害。事后其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金额,最终未果。其认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的管理单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的经营单位,两被告应对因景区安全保护设施不到位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后的各项损失:包括垫付的先期治疗费用44192.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57468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人民币、护理费20909.82元、交通费1612、90元、住宿费10458元、餐饮费124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人民币159672.62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门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购票游玩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8月23日孝感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滑道上的受伤经过。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滑道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四、原告就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104192.89元。 证据六、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等几项请求的依据。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鉴定所花销的费用。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家人及亲属为照顾原告所发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九、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家人及亲属为照顾原告所发生的餐饮费用。 证据十、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人及亲属为照顾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随身携带的MP4损毁,财产损失350元。 证据十二、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南京铁路枢纽第四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父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39.82元。 证据十三、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南京铁路枢纽第四经理部出具的原告父亲的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父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39.82元。 证据十四、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南京铁路枢纽第四经理部出具的原告父亲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父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39.82元。 证据十五、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70元。 证据十六、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的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母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70元。 证据十七、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母亲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70元。 证据十八、原告李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璐的身份。 证据十九、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及护理时间等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李璐称自己是在“滑道”项目游玩时受伤,但其公司并非滑道娱乐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应为齐留新。在本案被定性为旅游合同纠纷时,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李璐和齐留新,而与其无关。其所经营的景区游玩项目,并不包括齐留新自行收费并独立经营的滑道项目。齐留新作为该滑道的实际经营者,应由齐留新对其经营的滑道娱乐服务项目独立承担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或安全责任。其公司对该滑道项目既无所有权亦无经营权和管理权,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原告李璐诉称其作为经营单位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李璐的诉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起诉时间先后顺序有悖常理,为事故发生在后、起诉时间在前。2、原告先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而本案却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此举有悖常理。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且诉求的16万余元也无合理合法的依据。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力承担,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5、原告所列明的赔偿费用未在提交起诉状副本时向其出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李璐的诉讼请求 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和基本情况,并证明滑道娱乐服务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的滑道娱乐服务为齐留新个人经营的。 证据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之场所范围内发生事故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因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侵权方存有过错,而其并非侵权行为一方,更无任何过错。其为政府机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无任何管理和经营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旅游度假区之间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纠纷正处于仲裁进程中,所以并非其管理机关。根据租赁协议,发生事故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公司通过招商引资而兴建的,此滑道的管理人和实际经营人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公司和其实际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与其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璐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责任与其无任何关系 二、湖北楚鹰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滑道为神舟广捷公司招商引进,其有招商引资资格。 经庭审质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璐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票出具的单位不为其公司,其不为责任主体;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列举的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北省孝昌县第一医院的病历未盖章缺乏真实性,武汉总医院的病历难以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的数额有误差,其中原告李璐转院时并未得到其主治医师的许可,武汉总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记载于总治疗费之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质,且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费用之中;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同合理的费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李璐的财产受有损失;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不当且对其父母同时护理的事实存有怀疑。对证据十九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主要内容与证据六的内容一致,故对该鉴定的公平性及真实性有异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李璐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票出具的单位不为其管理委员会,其不为责任主体;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下雨时滑道是不容许滑行的,责任人应为实际经营者;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未盖章难辨真假;对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的数额有些许差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合格的资格和资质,定残标准和后期治疗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费用之中;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同合理的费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李璐的财产受有损失;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不当且对其父母同时护理的事实存有怀疑。对证据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有异议,其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内容证明滑道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其应为责任主体,个体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只能说明其已经投保,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提供的复印件并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合同内容表明发生事故的滑道在被告经营的范围之内,被告应为此事故的责任主体;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发生事故的滑道,其既无经营权亦无管理权;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有招商资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北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当日购买了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门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一篇消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为私下拍制的照片,但其取得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使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存有一定的瑕疵,但通过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交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以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数据可靠,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能提供鉴定人资质,本院要求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补充,原告再去找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索取鉴定资质才得知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已在2010年12月1日到期。由于未提出延续申请,已于次日起自动注销。且该所所属的鉴定人资格也一并注销,不能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期间,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展的司法鉴定工作,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证据六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没有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真实、合法、科学、公正,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二存有重大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2日华中农业大学在校大学生李璐与三名同学购买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门票后进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的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游玩,在“滑道”项目游玩时,由于该项目未设置相关安全保护设施且适逢雨天,导致其及几位同学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原告李璐受伤严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第一时间将四名受伤学生送至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李璐住院治疗至8月31日,共用去医疗费39963.03元。2010年8月31日,李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64229.86元,2010年10月10日,医生准予李璐出院回家疗养。在李璐住院期间,其父母全程陪护,租住在医院附近的酒店,共花费各项交通费用1612.90元、住宿费5658元和餐饮费用1246元。期间其父李运年的误工损失为8241、72元((岗位工资2024元/月+流动补贴300元/月+假期工资423、24元/月)*3个月)、其母霍俊玲的误工损失为7950元((岗位工资1650元/月+效益工资1000元/月)*3个月)。为不影响学业,李璐在伤情基本稳定后,决定返校学习。其父母经过商议,支持李璐的决定。其母霍俊玲向单位说明情况后请假,租住在李璐就读的华中农业大学校园附近的民房里照顾其生活起居,其中租住房屋花费4800元。原告李璐的损失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确定,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事后,原告李璐父母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其不为此次事故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为由拒绝赔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州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滑道”为个体经营者齐留新独立经营,不在其实际经营的范围内,其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最终协商未果。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孝感双峰山旅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门票收入的分配办法,并约定“景区内游客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按受益比例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李璐购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游玩,理应得到人身安全保障。原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范围内非因个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应有的赔偿。虽然被告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滑道的实际经营者为齐留新,申请追加齐留新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齐留新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滑道的个体营业执照虽为齐留新,但该执照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告不能证明滑道的经营者为齐留新,原告也不要求追加齐留新,同时被告在齐留新营业执照已过期2年10个月的情况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区的管理者和孝感市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区的经营、招商引资者,对景区内的经营项目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且两被告对门票收入进行分配,根据公平原则,两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湖北省××××旅游度假区游度假区管理湖北省省孝感市双峰山神舟广捷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李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下雨天游玩无安全保障的滑道的危险性,故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全部损失的30%。同时原告李璐诉求先期治疗费用44192.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20909.82元、交通费1612、90元、住宿费10458元、餐饮费124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人民币159672.62元的赔偿损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只为一人,且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241、72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璐存有财产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璐在住院期间,其父母作为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是合理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但李璐母亲在李璐上学后,花费4800元租房住在学校附近照顾李璐生活,该笔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广捷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08.50元[(治疗费用104192.89元+交通费1612.90元+住宿费5658元+餐饮费12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82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4367元×20年×20%)×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减去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先期支付的60000元,剩余的76808.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广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