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惠聪、陈志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惠聪,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家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并于同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明,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晓岩,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惠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杨惠聪以索讨债务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一同前往厦门市翔安区后田沙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颜某1带至厦门市海沧区东某诗山上的一家农家饭店。尔后,被告人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以轮流看守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颜某1,试图以此方式要求被害人颜某1偿还债务。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杨惠聪等人向被害人颜某1索要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颜某1遂打电话联系其家属筹款。直至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惠聪因仍未能得到被害人颜某1的还款,遂解除对被害人颜某1的拘禁。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惠聪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的借条、通话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江某、颜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颜某1陈述,被告人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等监管证明材料,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多日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惠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惠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惠聪的辩护人对量刑情节提出主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惠聪系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结合考虑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聪、陈志明、钱晓岩为索取债务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多日,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钱晓岩在犯意的提出等情节方面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聪被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逃避履行还款义务,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明、钱晓岩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惠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惠聪系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深,其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本院结合考虑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惠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晓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