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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启发与时自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发,时自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9号原告:田启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时自德,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田启发与被告时自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发,被告时自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启发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皖N×××××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底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驾驶皖N×××××出租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后被告没有对该车进行修理,并更换新车,自行经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时自德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租赁合同约定,交通事故或意外及违章罚款,相关责任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造成车辆损失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才去拿油补的。押金1万元原告没有交给我,原告交了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未交。事故赔偿都是我去处理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田启发与时自德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时自德的皖N×××××轿车租给田启发经营,租车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底止,田启发于2008年12月3日向时自德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70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若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及违章罚款,相关责任均由田启发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的一切维修等费用均由时自德承担,若有油补,跟车所有。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2009年8月11日,田启发驾驶皖N×××××出租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致车内乘员冯国成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2009)六金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田启发赔偿冯国成23421元(该款已扣除田启发先前已支付的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70元、保全费420元;时自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实际由时自德全部支付。时自德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偿该款,2011年5月25日,经该院作出(2011)裕民二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田启发支付时自德10215.5元(赔偿款23421.6元+诉讼费1370元+保全费420元+代付违章罚款100元-保险理赔款10000元-油补5096.10元)。该院驳回时自德要求田启发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田启发不服该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皖N×××××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时自德,登记车主系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公司。2009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时自德即将原皖N×××××号出租车报废,于2009年9月22日将报废汽车交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购买新车即现在皖N×××××号出租车,自行从事营运。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车辆租赁合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裕安区人民法院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日,田启发与时自德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田启发已按约定向时自德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7000元。因2009年8月11日田启发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受损。此时时自德将原车报废,重新购车,自行经营。田启发尚有三个月没有租赁时自德的车辆。时自德应当将已收的三个月租金4250元退还田启发。田启发要求时自德赔偿损失10000元中,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关于田启发要求时自德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田启发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也构成违约。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田启发租金损失4275元;二、驳回原告田启发要求被告时自德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时自德负担500元,原告田启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