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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0510751x),汉族,住瑞安市湖岭镇林溪办事处定岗村。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程某某。被告许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原告高某某仅认识被告许某,但不知道被告许某的生活经历、从事的职业和家庭情况。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由被告许某某写,以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