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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市泽国镇下店村a区22号。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011年上半年已经归还了100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原告洪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洪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经与被告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