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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尉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肖凌。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何某。原告尉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婚后一直无工作,好吃懒做,不尽丈夫责任,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未生育的情况是对的。但我不同意离婚。另原告的起诉理由简直一派胡言,我们认识整整四年才登记结婚,不是仓促结婚,也不是缺乏了解,她说我一直没工作,我刚好天天上班,这些都是可以调查的。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她姑父在绍兴给他另外介绍了一个男朋友,这是原告亲自跟我说的,要我成全他们,我没有答应,所以她找到了法院。原告不守妇道,喜新厌旧,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未生育。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