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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05年11月2日该曾因犯强奸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袁伟在酒后回家途中因琐事对出租车司机王某军实施殴打。19时20分许,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王某军报案,接报案后民警梁刚、李瑞强带领协勤民警范锦、李建军出警处理。民警到达袁伟家中后,亮明身份,讲明来意并口头传唤袁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袁伟置之不理,后动手将李建军打伤。李瑞强上前控制袁伟时被袁伟用木制抽屉盒在头部打了一下。后袁伟母亲张小兰、姐姐袁某、姐夫康某义(后二人已行政处罚)上前阻拦,并把民警推到门外将门反锁,袁伟趁机从窗户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建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军、康某义、袁某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李瑞强、梁刚、李建军、范锦的情况说明,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灵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的证明,灵石县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平遥监狱释放证明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伟犯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