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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桂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被告肖某某以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2、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某、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以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因该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协商一致,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利息,由于原、被告间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计人民币360000元。另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时未对该借款作出属个人借款的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桂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合计8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5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肖某某、桂某某承担10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