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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蔡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蔡某某;高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高某某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甬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高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沿61省道由北往南驶往海曙区蓝天路,途中驶至该路1km附近江北大桥北堍地方,因车辆故障把车停放在桥面西侧机动车道上仅开启双跳灯而未设置警告标志后,离开停车地点去买配件。19时50分左右,原告蔡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61省道由北往南驶至停车地方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头与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安邦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某某系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安邦某某系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的强制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533元可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80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3个月,以每月800元为宜,认定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认定1800元(25元×72天)。5.护理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5个月,原告住院72天,期间需完全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可以认可,认定5760元(80元×7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8天,属部分护理,可按40元一天计算,认定3120元(40元×78天)。二项共计8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50564元(12641元×20年×20%)可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其职业,按宁波市2009年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1290元确定,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25718元(31290元÷365天×300天)。8.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13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被告安邦某某认可4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1870元系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700元,但各分项分别仅为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1320元、停车费750元,原告金额计算错误,总额应为20070元;其中关于施救费,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且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施救费为再次施救费用,故认定720元;三项共计19470元。综上,上述1-11项合计274935元。原审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被告高某某、武某某、安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误工费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车辆损失20700元,合计311627元中的21034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皖10/519**号车辆的保险人的被告安邦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因被告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安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财产损失部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仍应予以承担。被告高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安邦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被告安邦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某某、武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25718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8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08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高某某与武某某在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蔡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高某某与武某某连带赔偿蔡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445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70元、车辆损失17470元,合计176073元的50%,计8803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0元,由蔡某某负担315.50元,高某某、武某某负担19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属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增加了社会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引起讼累。同时,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在被上诉人蔡某某未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违反鉴定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交强险条例的理解某误,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需承担责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并不知道蔡某某曾经鉴定情况,该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到。因蔡某某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才找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再鉴定,且上诉人对此也从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某、武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10/51909号变型拖拉机,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高某某仅开启双跳灯而未设置警告标志,即离开停车地点去买配件。而被上诉人蔡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因疏忽大意导致车头与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应对该事故的造成承担同等责任。对被上诉人蔡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安邦某某作为皖10/519**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半承担。现上诉人安邦某某上诉称高某某证驾不符,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其不应承担蔡某某的损失,因交强险条例调整的对象为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肇事驾驶员证驾不符,并不影响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上诉人安邦某某又提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知蔡某某曾经鉴定而未要求其提供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同时也未对该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原判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