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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沈某某与顾甲、王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甲,沈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顾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丙,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顾甲与王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顾甲向沈某某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2010年12月16日,顾甲再次向沈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均约定月息9分,顾甲收到借款后,于每月的9日前向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9日止。2011年3月9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至今顾甲未再向沈某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1年1月10日,王甲向沈某某借款5万元,顾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沈某某实际交付王甲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9分,另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沈某某一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7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起暂算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顾甲、王甲原审共同答辩称:沈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沈某某的投资经营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与顾甲、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顾甲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甲向沈某某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归还,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顾甲未尽担保责任,对王甲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某向王甲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院对沈某某请求王甲返还的借款本金按4.5万元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王甲出具借条中沈某某要求顾甲作为担保人签名分析,沈某某应知晓两被告的经济关系,故法院对沈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投资款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顾甲应返还沈某某借款1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2个月),合计175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王甲应返还沈某某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顾甲应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614元,由顾甲负担2888元,王甲负担726元。顾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首先,上诉人不需要借款,上诉人从事经营10多年,积累较多,无需向他人借款。其次,如果上诉人向沈某某借款属实,为何在上诉人分文未还的情况下,沈某某向上诉人借款呢?这有上诉人诉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已经吴某区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认定沈某某归还上诉人16万元。显然,沈某某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有证人戴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证人一审出庭时证实,沈某某曾向其说过与上诉人合伙做服装生意,并在上诉人的店铺里遇到过沈某某,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做服装生意的事实。第四,沈某某在庭审中否认知道上诉人夫妻不和,经济相对独立,而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不是事实来看,沈某某也是没有诚意的,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可信度明显高于沈某某。第五,双方存在合伙做服装生意关系,该款是双方做生意的投资款,上诉人确认存货价值高于沈某某主张的借款,目前双方存货价值70多万元,试问,上诉人如是贪财的人,为什么不直接承认借款属实而去把货物卖了还本案借款呢?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两人合伙做生意,应由两人共同去处理存货。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沈某某与顾甲、王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由两人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与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但一审中并无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顾与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且与本人无关,对本人向沈某某的借款承认是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顾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湖吴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某在2011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借款16万元未归还,法院判决沈某某支付16万元借款的事实,反证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请存在很大的矛盾。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不能因为沈某某向上诉人借款就否定上诉人向沈某某借款的事实。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顾甲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评价。上诉人顾甲二审中申请戴某、罗某某、顾乙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戴某证言内容如下:沈某某在2011年1月份左右即春节前跟戴说过,沈某某与顾甲一起在织里童装城搞童装批发,他参股,戴在顾的店里也看到过沈某某。(2)罗某某证言内容如下:其在顾甲店里打工,看到沈某某来店里,与老板娘顾甲谈合伙做服装生意。(3)顾乙证言内容如下:其在顾的店里做打包工,看到沈某某来店里,知道沈某某与顾甲合伙做服装生意。上诉人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沈某某与顾甲之间做服装生意的事实。被上诉人沈某某质证认为,戴某陈述听沈某某说过与顾甲合伙做服装生意,但沈小某某以否认,在店里遇到沈某某是客观事实,因沈某某与顾关系亲密,会去店里帮助上诉人也符合常理,但不能就此判断他们之间就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对罗某某和顾乙的证言,鉴于其两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从其内容也无法直接确认沈某某与顾甲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基本符某某案事实,如果不关系到沈某某的切身利益,他也不会去管服装的质量问题。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三位证人,除罗某某未提交身份证明外,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因被上诉人沈小某某以否认,鉴于罗某某、顾乙与顾甲具有利害关系,从其证言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对沈某某本人作了调查,沈某某明确否认与顾甲有合伙经营关系,承认去过顾的店里只是出于帮忙,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沈某某帮助向朋友借款后转借给上诉人,但并非两人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沈某某、王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顾甲与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伙关系。上诉人顾甲主张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在顾甲向沈某某借款后,沈某某不向其要回借款,反而向顾借款以及有关证人证实两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经查,顾甲原审期间提供的五份发货单用于证明与沈某某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但从发货单内容看,均由顾本人书写,发货单上的沈某某并非沈某某本人所签,且沈某某对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坚决予以否认,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沈某某与顾甲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顾甲称双方系合伙经营,但本案既无书面合伙协议或证明两人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证据,又无两人投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方面事实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两人合伙经营的理由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顾甲称,沈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向顾甲借款10万元、1月10日借款5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一节的事实,因顾曾在2010年12月10日向沈某某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借款2万元,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沈某某反向顾借款违反交易常理的问题,经向沈某某调查,沈某某称,因为出借给顾的几笔借款未到期(三个月期限),因急于用钱,故向顾要款,顾要求沈某某出具借条,并说今后双方可以相互冲抵。综合上述情况,顾甲以此为理由否认与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系合伙经营关系其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