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李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间。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安某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出卖坐落于金华市××街××室房屋(土地用途为综合)。2010年4月16日,原告经被告提供的中介与叶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68.8万元,协议签订后买方交5万元定金,4月23日前给付35万元(含定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33.8万元于银行放贷之日付清;买卖双方于房产过户日各给付被告房价1%的佣金等。201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买方35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000元后,为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买方以该房土地用途与协议所载不符而拒付剩余房款,原告因此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由买方给付原告尚欠购房款,由原告赔偿买方土地使用年限损失28793元和原告因此承担受理费2216元、评估费2800元的裁决。另查明,原告为申请仲裁委托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并因此化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1年3月23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09元(赔偿款28793元、仲裁费用5016元、仲裁律师费5000元、中介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图安某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和要求为其寻找买家,并最终促成买卖双方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居间过程某并无过错。原告系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其作为委托人有义务如实向被告介绍房屋相关信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所告知的信息和确认的内容。原告与买家因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买卖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某的损失。被告系专业房产中介机构,理应审查委托标的的相关材料,但其在提供居间活动中并未要求委托方提供房屋产权证,致买卖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以其所获得或可获收益为限较妥。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图安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880元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37元,被告图安某司负担25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其委托图安某司出卖房屋是对图安某司的信任。图安某司是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应该对房屋状况有所了解。其出卖房屋时,由中介陪同买方一起去实地看过房屋,故应当明确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但图安某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其损失41809元,故图安某司应承担所有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图安某司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图安某司是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件材料及信息、要求为其寻找房屋买家,在该过程某图安某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并没有任何的过错。由于图安某司已经履行了其居间义务,所以李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图安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其赔偿李某某损失9880元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图安某司是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信息和要求为其寻找买家,期间不仅审查了李某某提供的房产权证等材料,且陪同买卖双方实地查看了房屋,并最终促成李某某与买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图安某司已经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图安某司在居间活动中并未要求委托方提供房屋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二、李某某与买家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某产生的纠纷与图安某司无关。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由李某某与买家协商确定的,图安某司无权也无义务决定买卖双方的约定。其次,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虚假的、错误的房屋信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实际用途确为“住宅”,且买卖双方实地查看过房屋,对房屋的情况都是了解的,故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金裁经字第88号裁决书是一份错误的裁决。再次,李某某亦一直坚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故图安某司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信息的情形。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图安某司收取的佣金为房款的1%,即6880元,也就是说图安某司可获得的最大收益为6880元,且图安某司至今仅收取了3000元佣金,故一审判决以图安某司所获或可获得收益为限判令赔偿988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图安某司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况,一审判决主观扩大了图安某司的合同义务,其适用法律错误。五、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转嫁其仲裁风险,或者说是把仲裁的败诉责任转嫁给图安某司,这对图安某司是不公平的,故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针对图安某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李某某委托图安某司买卖房屋,李某某对图安某司是信任的,因为图安某司是专业的卖房机构,对房屋应有了解,买方也在中介陪同下实地看过房子,应该是明确土地性质的,图安某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李某某损失41809元,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图安某司造成的,故图安某司应对李某某承担所有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图安某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范某某系买方,李某某系卖方。证明在居间过程某图安某司是严格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产权证的信息向买方介绍房屋情况的。该材料是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用的,里面的字和内容是由图安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填写的,填写后双方进行了认可,办理过程某,由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综合办的工作人员确认过签字的,他们说下面是店面,上面的住宅,应该写住宅。工作人员把“综合”的内容改成了“住宅”,图安某司是严格按规定介绍土地情况的。该证据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以前的合同,填的时候写的是“综合”,后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改成“住宅”的,是有这么一回事。当时不知道什么是“综合”,什么是“住宅”,过户时才知道是“综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对图安某司二审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把房屋使用性质由“综合”改成“住宅”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图安某司作为居间人要求李某某之妻将房产证及土地证拿到图安某司后,李某某之妻先将房产证拿到图安某司,并于次日将土地证拿到图安某司,由图安某司给买方看。范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范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附件一填写的双嘉街38号1幢4单元401室的使用性质图安某司原填写为综合,后由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综合办的工作人员把“综合”的内容改成了“住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仅供提取公积金用,买卖双方在金华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均陈述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逃避税费而签订的。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居间合同以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处于中介介绍人的地位,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审中,李某某对图安某司作为居间人要求其妻将房产证及土地证拿到图安某司后,其妻先将房产证拿到图安某司,并于次日将土地证拿到图安某司,由图安某司给买方看以及买方叶某某之妻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该契约附件一填写的双嘉街38号1幢4单元401室的使用性质图安某司原填写为综合,后由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综合办的工作人员把“综合”的内容改成了“住宅”之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图安某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合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李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图安某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图安某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均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