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金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个性脾气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多年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双方结婚三十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这些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又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确有发生争吵。2011年8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确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遇事能多些沟通和理解,各自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尊重对方,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