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广东省紫金县,现暂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汕尾市区文明路一出租屋,窃走唐某的一部电脑及配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2960元)。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赃物电脑典当到汕尾市区新城路金当商行,案发后,赃物电脑已追缴返还唐某,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证言,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报案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汕价认(2011)05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唐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