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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艾中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中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中远,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苗族,籍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中远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中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艾中远窜至厦门市金山公交站伺机扒窃,趁被害人易某登乘128路公交车时,动手扒窃其右裤袋内一部诺基亚2730C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艾中远在准备离开时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艾中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徐某、范某1证言,被害人易某陈述,被告人艾中远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艾中远从轻处罚。被告人艾中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中远具有盗窃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中远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中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