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交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文孝与徐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孝,徐山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交初字第461号原告范文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山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文孝与被告徐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徐山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孝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徐山东无证驾驶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范文孝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两轮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范文孝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徐山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80%,计款15950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山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山东无证驾驶轿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范文孝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两轮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范文孝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山东弃车逃离现场,于4月20日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徐山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范文孝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范文孝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Ⅵ级、Ⅹ级伤残(六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二次手术费(取钢板)费陆仟元人民币。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天。7、安装假肢费用壹万柒仟贰佰元人民币,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共更换四次。8、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原告范文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30.21元、误工费4621.76元(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计算至受伤日前一日计113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误工费为:32.32元/天×143天)、护理费420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范忠海、范忠阳护理30天,出院后由范忠海护理贰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护理10天,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2元×30天×2人+32.32元×70天×1人)、伤残赔偿金58156.8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990元/年×16年×52%)、××辅助器具费51600元(17200元/次×3次)、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91410.3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14元。另查明(二),被告徐山东驾驶的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山东与原告范文孝在2011年4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徐山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文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730.21元、护理费4201.6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16年,为58156.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酌情先支持3次的费用,为51600元。待原告的假肢更换完3次后仍需更换的,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山东赔偿原告范文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410.7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50728.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614元,余款1301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山东赔偿原告范文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范文孝负担488元,由被告徐山东负担300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山东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