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王晖与余斌群、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晖;余斌群;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晖,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群,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广东饶平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清远市,系清远市艺元方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监,被告:刘伟,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王晖诉被告余斌群、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余斌群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同时,被告余斌群承诺: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之前的借款40000元,在2011年10月前偿还本次借款200000元,另外,被告还口头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余斌群仍拒不还款,另外,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斌群与刘伟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被告余斌群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王晖收执,言明借到王晖人民币200000元,在立此据前有关同王晖的借据一律取消,借款在2011年7月16日起,余斌群必须于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王晖原有的40000元借款,200000元借款在2011年10月份前还清。原告认为,被告余斌群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不再归还全部借款,另外,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400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余斌群曾口头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此在诉讼中还要求两被告按口头约定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余斌群借原告24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证,对被告余斌群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笔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余斌群已经不再打算再归还全部借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余斌群归还全部借款2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既没有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该债务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的200000元借款由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本院已经判令原告提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群、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王晖并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余斌群、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王晖。三、驳回原告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忠审 判 员  麦焕琼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