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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小芝与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芝,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刘小芝,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赖新民,男,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法定代表人廖锦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铁铮,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黄田坝。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虹,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黄田坝。原告刘小芝与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芝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大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铁铮、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芝诉称,原告于1982年12月应招进入被告公司(原名国营峨嵋机械厂)工作,于1985年12月15日经被告同意自动退职,原告后到被告处提取本人人事档案均被拒绝,因为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无法就业,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雁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处就职和辞职;原告于1985年12月15日退职后,被告于1986年4月29日将其档案转入北大街办事处,现其人事档案存草市街道办事处;原告称多次到被告处提取人事档案不属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芝于1982年12月应招进入被告大雁公司(原名国营峨嵋机械厂)工作,于198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退职。1986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相关档案转至西城区北大街办事处(即现在的草市街道办事处)。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交其人事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就业和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4日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工商企业变更登记、招收工人联系函、退职申请报告及文件、档案登记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劳动争议仲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85年12月15日办理退职手续后,被告按相关规定已于1986年4月29日将原告的有关档案转至本市原西城区北大街办事处(即现在的草市街道办事处),原告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直到2011年8月4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小芝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