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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行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54)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马新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灞行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被执行人马新茂,西安市灞桥区马家沟村村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1)6-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马新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受理。经审查,2009年12月马新茂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原砖厂空地内动工修建厂房,现已建成砖混彩钢厂房1座、砖混厂房2座,建筑占地面积3691.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3900平方米。该宗地为新增建设用地中的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1)6-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7月11日缴纳罚款39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1)6-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已将罚款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1)6-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马新茂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1座砖混彩钢厂房、2座砖混厂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