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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林萍、胡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林萍,胡军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徐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军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海明与被告林萍、胡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胡军雷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胡军雷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萍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里仁花园6幢303室、储6-2-304的房屋(保全价值12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胡军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海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元(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林萍、胡军雷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海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用期壹个月借款人:胡军雷林萍09.11.06”。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胡军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元(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林萍、胡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