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衍国与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国,海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衍国,山东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海港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普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衍国与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国、被告潍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王普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最终于2011年5月1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就2010年4月20日前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8日的房屋延期交付违约金2099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潍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2010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针对延期交房问题,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逾期超过60日的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原告再主张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迟迟未领取房屋钥匙,导致延期交房的原因主要在原告,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和钥匙后,不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告李衍国与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正新苑9号楼5单元1002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67813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按以下第1(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另查明(一),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衍国与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坊子区人民法院沟西社区法官办公室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海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将海正新苑小区9号楼5单元1002号楼房交付申请人李衍国,交付房屋的同时协助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二、被申请人承担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0171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4月2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另查明(二),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20996.54元(总房价为267813元,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共计逾期392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足额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房,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1(1)中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1(2)中规定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方式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主张2010年4月21日至被告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通知过原告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仅就2010年4月20日前的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对2010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2099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衍国逾期交房违约金209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