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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72号(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72号原告:钟某某,(身份证号:330123196307100318),住富阳市万市镇槎源村万宅48号。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330123197909150341),住富阳市万市镇何务村石井坞32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由于种香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月22日归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在外,且手机关机,根本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当月22日归还。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至今尚欠6000元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