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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红英与方先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红英;方先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袁红英。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方先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袁红英诉被告方先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7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红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9月8日,本院收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方先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英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方先清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板桥乡驶往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当日18时23分许,沿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禹航路自北向南由贝洪明(原告袁红英之丈夫)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袁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方先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贝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红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袁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休息360天,花去医疗费46239.18元。2011年4月1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方先清支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5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袁红英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6239.18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4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77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0.5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07.68元;要求被告方先清赔偿181907.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袁红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先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需病休412天的事实。6、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7、证明二份,工资清单、个税全员申报明细查询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本次事故发生前购买养老保险、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8、医疗机构收款收据二十九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6239.18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及卫生用品费用30元的事实。10、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袁晓丽、袁阿火、吴林娣)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方先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袁红英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6239.1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可200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天,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间考虑,具体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0.50元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不承担。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方先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袁红英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6239.1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可200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天,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间考虑,具体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0.50元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由其申请并由本院指定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袁红英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方先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袁红英、被告方先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方先清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板桥乡驶往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当日18时23分许,沿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禹航路自北向南由贝洪明(系原告袁红英之丈夫)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袁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方先清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贝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限速3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红英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袁红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休息360天,花去医疗费46239.18元。2011年4月1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袁红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方先清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原告袁红英诉讼请求内)、护理费2500元;原告袁红英之父亲袁阿火(1948年8月17日出生)、母亲吴林娣(1950年6月16日出生)共生有子女三人,原告袁红英生有一女袁晓丽(200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袁红英自愿放弃要求贝洪明(原告袁红英丈夫)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袁红英在杭州惠雅腾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其收入实行计件浮动工资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先清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贝洪明违章驾驶的摩托车并致原告袁红英受伤致残,应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先清按责赔偿70%。原告袁红英自愿放弃要求贝洪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原告袁红英自行承担。原告袁红英的损失中,医疗费46239.18元,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支持52天,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7359元/年结合伤残系数支持20年为71078.50元;被扶养人(袁阿火、吴林娣、袁晓丽)生活费16360.50元,被告方先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30元,均系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袁红英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确凿证据,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计算412天,为34596.71元;护理费,原告袁红英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确凿证据,本院按原告袁红英主张的61元/天支持住院期间52天,为3172元。另,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确已遭受精神损害,对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袁红英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袁红英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惠雅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也一直购买有社保基金,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袁红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被告方先清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50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袁红英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2000元;二、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46239.18元、误工费345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7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0.5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157096.39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承担的122000元,尚余35096.39元,由被告方先清赔偿24567.47元;三、被告方先清承担原告袁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并,被告方先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8067.47元,扣除已经支付17500元,尚应支付105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袁红英负担178元,被告方先清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