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1年5月9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程某某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亦有义务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曾商讨合作黄金某某所,被告程某某因欠陈丙钱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一起将100万元划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陈丙账户。请求: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经朋友应天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想与被告程某某合作一起开办黄金某某所。原告称需要车,在2009年9月份下旬,与被告程某某一起到永康市太平车行买了一辆价值983000元的宝马x6,买车的钱是被告程某某帮原告向朋友应某某借来,并直接从应某某的账户划到太平车行(原告向应某某借的款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向卢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后原告亦归还了卢某某借款100万元)。保险、上牌等手续是被告程某某用现金办理的(大约花费12、13万元),手续办完后车一直由被告程某某控制。因黄金某某所的证照未获审批,而原告也常常在云南,原告就将该车折价100万元卖给被告程某某,2009年10月25日双方在咖啡馆商定后被告程某某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当时已是下午5时左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天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其去温州坐飞机要回云南,第三天被告程某某就跟别人打架昏迷住院了,后妻子李某某告知:被告程某某住院的第二天一大早,原告就叫被告程某某的朋友应宇翔来将车开走。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合作黄金某某所的资料等都在车里,后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联系商讨黄金某某所的事情,原告就一直逃避。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0月25日被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一起将借款打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陈丙账户的事实。4、保险单原件三张、发票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宝马x6是至少于2010年10月7日以后才提车、保险费用等由原告本人交纳的事实。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程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程某某不认识陈丙,没有指定打款账户,也没有与原告一起去打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用是被告程某某交的,发票等都放在车上,车开走后发票等都在原告处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步行街支行调取了陈丙的身份情况(该行出具回执一份),并对陈丙做了询问笔录一份。陈丙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认识本案当事人陈甲、程志向、李某某中任何一人,因该卡经常由其父亲使用,其询问过其父亲后,其父亲亦表示不认识本案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其与其父亲均无法回忆2009年10月26日的100万元款项是怎么一回事。原告对农行的回执无异议,对陈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陈丙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陈丙称不认识原、被告,那么可能是款打错了,但100万元这么大一笔钱打错了应该早就发现了,况且陈丙的账号中2009年10月31日又有一笔100万元消费支出,所以陈丙应该至少认识原、被告其中一人,故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程某某向其借款的理由是被告程某某欠陈丙款项、借款的交付是直接将款划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陈丙的账户,但被告程某某认为其不认识陈丙,没有欠陈丙钱,亦否认其指定划款账户。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程某某指定划款账户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而根据本院对陈丙所做笔录,其亦表示不认识本案原、被告,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程某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永康市民政局,经被告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能证明被告程某某曾某某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借款已真实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曾商讨合作黄金某某所。2009年10月25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未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程某某。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将100万元划入陈丙账户。本院认为,在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条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不仅反映了借款合同的存在,还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但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条出具时借款没有交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指定交付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对交付事实不能认定,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廉球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