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该日起至同年5月21日;如被告违约,自愿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当日原告将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由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对借期和违约赔偿金等作了约定;2、《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出借款2万元;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赵某某《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为向原告叶某某借取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因逾期未还借款,根据约定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认约定赔偿金过高,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应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叶某某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