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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壹拾万元(100000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2月,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10000元,根据付息偿本的原则,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