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杨某某,玉城街道茶堂街31号。(身份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