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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孙乙。被告:陶某某。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孙乙、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孙乙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孙甲借款。截止2011年4月,孙乙向孙甲借款135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然至今为止,被告也未归还过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一、孙乙、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24700元及自起诉日至该款还清日止利息(2010年3月12日及2010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其余借条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二、孙乙、陶银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孙甲补充述称:2010年12月,孙乙向孙甲借款135000元。2011年1月孙乙又借款30000元,但该部分借款未到期。2010年10月30日的30000元,2011年3月1日的25000元借款均按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孙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4份,证明孙乙向孙甲借款13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证明1份,证明孙乙、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乙答辩称:借款数额是对的,但利息起算不对,已支付过部分利息,最多欠了3个月利息。被告孙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孙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孙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8月27日、10月3日,2011年3月1日,孙乙分四次向孙甲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某某:“今有孙乙向孙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3%”。“今有孙乙向孙甲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2%,借期壹年”。“今有孙乙向孙甲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壹年”。“今有孙乙向孙甲借到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上述借条均有孙乙签名且借款尚未归还。另认定:陶某某与孙乙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孙甲否认孙乙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孙甲与孙乙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中除2010年3月12日、8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孙乙向孙甲借款1350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孙甲要求孙乙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2010年3月12日、8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孙甲在起诉状中明确均按月利率2%计付,但仍超过法定计息标准。根据该部分借款的发生时间及至孙甲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未归还的实际,本院确定该部分借款利率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6%计息。据此计算,孙甲在起诉中主张的2010年3月12日及2010年8月27日部分借款自借款日到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应为22374元,而非24700元。至于其余部分借款。2010年10月3日的借款30000元,因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孙甲有权要求支付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1日的25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孙甲有权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孙建中辩称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孙甲对此予以否认,孙建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陶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孙乙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孙乙、陶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孙乙、陶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孙甲要求孙乙、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相应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乙、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135000元;二、被告孙乙、陶某某就2010年3月12日、2010年8月27日的借款合计80000元支付原告孙甲截至2011年8月30日利息22374元,并继续支付到该部分借款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21.6%执行);支付2010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到借款还清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计息;250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1%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孙乙、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孙甲承担50元,被告孙乙、陶银某某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