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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建民、李淑芳等与南敬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李淑芳,南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淑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敬海。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民、李淑芳诉被告南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南敬海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李淑芳诉称,原告之子刘猛于2011年7月16日23时20分驾驶摩托车沿冀州市信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南敬海驾驶的冀T×××××冀T×××××挂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刘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猛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南敬海违章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刘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被告南敬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31126.08元,扣除被告南敬海已赔付原告的2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311126.08元,被告南敬海在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两份强制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并要求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强制险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敬海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经过,但认为被告南敬海应负主要责任,刘猛负次要责任。二、冀州市泓林阁酒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劳动用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刘猛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该酒店工作。三、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及冀州市企业劳动合同书一份和1-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刘猛自2011年1月份至2011年7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四、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和冀州市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冀州市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刘猛系父母、儿子关系,居住在迎宾社区银海化肥家属楼。五、冀州市医院1541.38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白卡。六、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420元。七、保险单四份。八、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刘猛死亡及原因。九、原告刘建民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刘建民系城镇居民。被告南敬海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诉称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我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称我驾驶超载是不正确的,我驾驶的六轴车载重量为每轴10吨,我驾车未超过中心线,我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故在本事故中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假设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不应负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要求了保险公司赔偿,故不能要求我再行赔偿,对于我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代原告已支付的车辆鉴定费200元、验血费200元、照相费1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原告方应赔偿我方停车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验血费200元、车辆损失90元及一天的停运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7月17日,原告方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二、100元的照相费收据一张。三、3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四、刘猛200元的验血费收据一张。五、南敬海200元的验血费收据一张。六、15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七、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90元。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在商业险中,由于被告超载应加扣10%,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被告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六、、七、八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原、被告均对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及技术鉴定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三、四、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南敬海提供的证一、三、四、七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南敬海提供的证二提出异议,且证二不能证明为谁照相收取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五、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7、原告及被告南敬海对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及被告南敬海均提供了保险单也无异议,保险单中的内容中已包括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刘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冀州市信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南敬海驾驶的冀T×××××冀T×××××挂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刘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刘猛花去医疗费1541.38元。经鉴定刘猛的摩托车损失为1420元,被告南敬海的车辆损失为90元,被告南敬海共支付鉴定费300元(其中刘猛200元、南敬海100元),被告南敬海还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敬海驾驶半挂大货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敬海的冀T×××××冀T×××××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刘猛出生于1991年2月17日,原告刘建民、李淑芳系刘猛的父母。刘猛与其父母居住在冀州市化肥厂家属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1126.08元,被告南敬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南敬海代刘猛交鉴定费200元、验血费200元,南敬海自己支付验血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猛的死亡及被告南敬海的损失是刘猛的主要责任和南敬海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南敬海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6263元×20年=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1541.38元、车辆损失14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南敬海主张代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验血费200元,亦属于二原告的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541.38元、车辆损失1420元,共计222961.38元,二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4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161413元,由被告南敬海赔偿30%即48423.9元,又因南敬海所有的冀T×××××冀T×××××挂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了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应在55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再根据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与南敬海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应在55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48423.9元的90%即43581.51元,被告南敬海赔偿二原告48423.9元的10%即4842.39元。对于被告南敬海的损失车辆损失90元、鉴定费100元、验血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1890元,由二原告在继承刘猛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南敬海70%即1323元,被告南敬海代刘猛支付的鉴定费200元、验血费200元,共计400元,二原告应在继承刘猛遗产范围内给付南敬海70%即280元,被告南敬海预付给二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在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停运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22961.38元,在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3581.51元,被告南敬海赔偿二原告损失4842.39元。同期内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南敬海预付的人民币2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原告在继承刘猛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南敬海损失1323+280=1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南敬海负担18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南敬海负担,反诉费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