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5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仅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谢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杨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杨某、谢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