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京尧与马京绍、马爱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京尧,马京绍,马爱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马京尧,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京绍,农民。被告:马爱美(马京绍之妻),农民。原告马京尧与被告马京绍、马爱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京尧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马京绍、马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京尧诉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马京绍、马爱美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6时许,马京尧的妻子刘克真发现东邻马京绍家正组织瓦匠在门前盖车库,于是上前阻止,并将砌好的砖掀掉一部分。马京绍的妻子马爱美上前阻止刘克真的行为,结果双方发生厮打,后又引起双方家人也参与进来,相互都有厮打行为。原告当天入住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右)、多发软组织挫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8218元。栖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218元、误工费172元、护理费172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四张、用药明细一份、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松山派出所调解书一份;有二被告提交的契约一份、分书一份;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对刘克真、马建梅、马京尧、路京普、路香燕、马宝合、马爱美、马京绍、马波、田芳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因琐事被告与原告争吵并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218元、误工费172元(按农业人口19.15元/天×9天)、护理费172元(按农业人口19.15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以上合计8697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京绍、马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京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697元;二、驳回原告马京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孙岩峰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