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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罗书一与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一,王祖伟,钱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罗书一。委托代理人:韩立斌。委托代理人:史鄞镇。被告:王祖伟,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告:钱媛媛。原告罗书一诉被告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一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斌、史鄞镇,被告王祖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告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一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现被告王祖伟到期不归还,而被告王祖伟配偶为被告钱媛媛,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媛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祖伟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王祖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钱媛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祖伟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从2007年起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长达3年多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且庭前的对账情况,也可以证明该事实。另涉案借款被告并未收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媛媛答辩称:根据被告王祖伟陈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而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事先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未事后告知,被告与被告王祖伟感情不和,双方于1992年11月26日结婚,已于2011年3月17日离婚。离婚前,被告不知道被告王祖伟借款的事情,离婚时被告王祖伟也未提及,直至收到起诉材料。被告王祖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平时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伟从不提供生活费,更没有向家庭提供额外经济帮助,被告王祖伟没有其他开支也未从事经营活动,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帐户(卡号:×××9203、×××6641)的交易明细单一组,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帐户有2531.4万元。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丁晓非、丁晓波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帐户的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丁晓非、丁晓波汇入王祖伟银行帐户30万元的事实。4、原告及原告委托他人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帐户的其他凭证一组,证明除交易清单外,原告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帐户的其他款项数额,包括:2009年6月14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崔某汇入被告王祖伟帐户2万元的事实;2010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崔某汇入被告王祖伟帐户35万元的事实;2011年3月3日工商银行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王祖伟帐户15万元的事实;2010年8月30日工商银行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祖伟指定原告汇入陈建帐户10万元的事实。以上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金额合计2623.4万元,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向被告王祖伟及其指定收款人共计汇款2623.4万元。5、被告钱媛媛的户口登记信息、被告王祖伟与钱媛媛的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祖伟与被告钱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媛媛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6、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崔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丁某甲、丁某乙、崔某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王祖伟汇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祖伟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祖伟签名真实,但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过款项;证据2,被告王祖伟经核实后无异议;证据3,对证人丁某乙、丁某甲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王祖伟经核实对其中2010年8月30日工商银行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祖伟指定原告汇入案外人陈建帐户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祖伟不予认可,对其余凭证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祖伟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是被告王祖伟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6,对证人崔某的证言中提到有现金交给被告王祖伟的陈述及被告王祖伟汇给崔某的款项系利息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余陈述无异议;对其中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丁某甲、丁某乙汇入的30万元被告王祖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媛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祖伟,补充一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离婚时,被告王祖伟并未提及借款。如此大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家庭开支所需,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祖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祖伟银行账户(卡号:×××9203、×××6641)的交易明细单一组,证明被告王祖伟向原告的付款情况,通过上述两张卡汇给原告及其委托的崔某共计2451.25万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祖伟于2010年6月13日通过浦发银行汇给原告82万元,及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尾号为6641的工行卡汇给原告97.6万元。以上交易明细单金额共计2630.85万元,证明被告王祖伟汇入原告及其委托的崔某共计2630.85万元。对被告王祖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钱媛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原告、被告钱媛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钱媛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祖伟与被告钱媛媛的离婚事实及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情况。对被告钱媛媛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钱媛媛仍应对被告王祖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钱媛媛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祖伟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王祖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收条上确有被告王祖伟的真实签名,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祖伟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了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崔某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账户2583.4万元的事实,且该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算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所涉的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交付30万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但有证据6中丁某甲、丁某乙的到庭证言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证明丁某甲、丁某乙受原告委托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账户30万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所涉的原告汇入案外人陈建银行账户的10万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被告王祖伟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祖伟的异议成立,仅有证据4中的银行凭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该10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崔某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账户2583.4万元,另加丁某甲、丁某乙汇入被告王祖伟账户30万元,共计汇入2613.4万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钱媛媛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祖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于2011年3月17日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王祖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钱媛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祖伟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计汇入原告及其委托人崔某银行账户2630.85万元的事实,且该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算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罗书一出借款项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等事项。该收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祖伟的签名。现原告以被告王祖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祖伟系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及其委托人崔某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汇入被告王祖伟银行账户2583.4万元,另加原告委托丁某甲、丁某乙汇入被告王祖伟账户30万元,共计汇入2613.4万元。被告王祖伟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计汇入原告及其委托人崔某银行账户2630.85万元,另,原告自认收到另案原告王凯交付的现金100万元,合计2730.8万元。现除本案外,原告另有10案、王凯另有一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祖伟还款等,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12起案件案号为(2011)杭上商初字第257-263、703-707号,涉案总金额199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祖伟与被告钱媛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亦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等事项。另查明,被告王祖伟系杭州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其上载明了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到80万元,因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论述如下:第一、二被告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原告与被告王祖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帐目已经结清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祖伟系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经济往来即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款项往来,经过当庭对账核实,原告交付被告王祖伟的有2613.4万元,被告王祖伟交付原告的有2730.85万元。对上述交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各有主张,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滚动式的,2613.4万元系历年分期分批交付被告王祖伟的借款,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较高利息(约定不等,最低为月息五分),故2730.85万元系被告王祖伟历年来的部分还款,其余大部分款项系已支付的利息,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相应的借款凭据等原告已归还被告王祖伟,涉案收条及其他借款协议、收条等系进行滚动结算后补写的,实为被告王祖伟尚未归还的借款。而被告王祖伟则主张2613.4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王祖伟借款的还款,部分款项系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大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小部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2730.85万元中绝大部分是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且双方约定借款事宜后,均是先出具借款凭证再付款,涉案收条及其他借款协议、收条等十一份借款凭据中有八份原告未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来看,原告的主张有被告王祖伟签名的收条支持,而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却无任何证据,且涉案收条已载明有被告王祖伟收到借款的内容,故原告交付被告王祖伟的2613.4万元应当均为借款,其金额亦超过原告持有的所有借款凭据的总金额1830万元。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如果借款还清,被告王祖伟应当取回相应的借款凭据,其作为成年人应具备有此常识。再者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及被告王祖伟都是从事民间资金借贷业务的,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来看,多年来被告王祖伟分期分批向原告大额借款,不支付利息或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被告王祖伟交付原告的2730.85万元,略多于原告交付被告王祖伟的2613.4万元,却仍有多份借款凭据在原告处,表明该2730.85万元应当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大部分为支付利息。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上述主张更符合常理,应认定被告王祖伟未归还涉案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祖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祖伟与被告钱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王祖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媛媛以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以采信。被告钱媛媛以已与被告王祖伟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由于双方之间滚动借款滚动还款,难以区分被告王祖伟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王祖伟支付的较高利息,虽存在超出法定标准的情形,但被告王祖伟已经支付的,应视为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由于涉案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罗书一借款80万元。二、被告王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书一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钱媛媛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书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祖伟承担,由被告钱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