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卫超与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超,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卫超,男,电焊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公安路六安大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世斌,总经理。被告:孙兵,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北路淠绿新村B区*栋***室,第一被告的物业办员工。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超与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超诉称,2011年6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应客户要求,送窗料到六安大市场三期的小区,第一被告的员工孙兵等正在物业办上班,见到原告后,大声叫嚷不让原告进入小区,说是不让业主焊接晾衣架,原告向其解释说:“我不是焊接晾衣架,而是送料到仓库”,但孙红莉等三、四个保安不听原告解释,蛮横无理地阻止原告进入,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辱骂,这时孙红莉就对原告打了一掌,原告躲过,被告孙兵又对原告打了一拳,打在原告右眼上,原告顿时眼冒金花看不见人了,这时,几个保安一拥而上,打得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20多天,经过治疗眼伤才有所好转。原告是一名高级技工,每天工资近200元,现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7098.56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金公派(行)决字(2011)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孙兵是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工作人员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的病历病案材料、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费用2825.66元。也是计算护理、误工、住院伙补、营养、精神抚慰金依据。证据五: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近六个月的领工资的领据,原告的电焊资格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月收入高、误工费每日20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孙兵辩称,1、原告不服从被告出入管理规定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态度蛮横不服从物业管理人员指挥,辱骂物业人员,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物业出入管理规定。证明该物业小区的管理有明文规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目前没有生效现在处于待生效状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入院与治疗诊断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五:因为原告与营业执照上面的卫诚是亲兄弟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异议。领据有异议,因为是亲戚关系,因此真实性可信度有问题。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进入小区也不是夜间。同时该管理规定没有公告,原告不可能知道。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映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一份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应客户要求,送窗料到六安大市场三期的小区,在进入小区第二道岗时,第一被告的员工孙兵等正在物业办上班,见到原告后,不让原告进入小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强行入内并辱骂被告孙兵,孙兵拳击致原告右眼角受轻微伤。随后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花去医药费2825.66元。2011年6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金公派(行)决字(2011)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兵罚款500元。原、被告因赔偿没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5.66元,护理费75.55元*24天=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误工费200元*45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098.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送料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孙兵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行为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不当造成的,故被告的法人单位对被告孙兵的行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825.66元,护理费75.55元*24天=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费200元*45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200元,应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5.92*45天=4316.4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50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较妥。由于原告对被告孙兵辱骂在前,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超医疗费2825.66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316.4元,交通费240元,计10155.06元的70%,合计7108.54元。二、被告六安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