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建明故意伤害罪,朱建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朱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讼代理人林宇,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建明,无业。2008年12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宇,被告人朱建明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建明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万科魅力之城门口,因土方工程经营与被害人莫某发生争执及扭打,后持事先携带的枪支射击被害人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经查,被告人所使用的枪支系黄萍(另案处理)交由其帮忙藏匿至案发。被告人使用的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明于2011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称,因被告人朱建明的行为已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朱建明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45906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建明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建明于2011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在其暂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万科魅力之城小区门口,因承包土方工程与被害人莫某发生争执及扭打,后持事先准备的黄萍(另案处理)交由其藏匿的枪支射击被害人莫某,致莫某左小腿受伤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朱建明将枪支藏匿于他人车内。经鉴定,被害人莫某受枪击致左小腿贯通创,胫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朱建明使用的类手枪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明于2011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住院和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208.7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并因受伤导致误工197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崔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建明持枪对莫某射击致莫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骆文颜、袁小军的证言,证明九堡镇万科魅力之城小区内的一名男业主持枪打伤他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3、证人胡莉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建明持枪打伤“阿兴”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该枪是其因朱建明要求在不明知是枪的情况下事先帮朱从家中取得并交给朱的事实。4、证人朱剑恩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不明情况下因朱建明要求开车送朱建明到外地,后在其车内发现一把枪的经过情况。5、证人黄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建明致伤被害人所使用的枪支系其交由朱建明藏匿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莫某受枪击致轻伤的事实。7、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建明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朱剑恩处调取枪支一把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未发现弹头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建明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建明的具体身份及归案情况。12、被告人朱建明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13、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情况。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实医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出具全休三个月的意见。1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左小腿损伤的残疾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附民原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系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等的杭州合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并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建明应两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建明主观恶意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先准备枪支且开枪射击致他人轻伤,其有预谋的持枪伤害他人,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意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建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朱建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所提精神抚慰金、经营企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建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朱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枪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