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与张百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张百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unzerABader。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告张百全。原告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为与被告张百全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告张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公司诉称:1.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首先、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就向原告口头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3月29日完成手头工作,与原告结算工资,离开原告,此后并未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上两点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被告的意愿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要求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根据立法愿意,为了有利于员工的再次就业,也要求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不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仲裁委员会依据2011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裁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就决定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首先、经过原告查询被告的人事档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08年3月,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外籍人士,长期不在国内,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尤其是印章的管理,比较混乱,不排除被告利用该管理漏洞。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欧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拱劳仲案字(2011)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张百全答辩称:1.原告属单方违法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于2002年9月25日进原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人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决定于2011年3月29日与张百全解除劳动合同”。此证明上无任何理由,并停发工资。经拱墅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本人赔偿。2.原告未按规定与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应按相关法规支付本人双倍工资赔偿。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与本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就一直未与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至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此合同,本人认为完全真实有效,至于原告提到此合同的真假问题上,已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真实有效,且经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审查后亦认定为真实有效,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至于原告还提到的私自加盖公章本人认为那是原告对本人人格的侮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百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2008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续签的劳动关系;3.张百全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4.银行存取流水明细,证明张百全的工资及工资发放时间;5.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员工离职表,证明违规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经交接完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欧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张百全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张百全提交的证据1、3、4,欧瑞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欧瑞公司提出公司未发现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期间经鉴定该合同中欧瑞公司的印章与欧瑞公司提供的鉴材印章相符,欧瑞公司又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欧瑞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张百全书有回复内容的“证明”,则表示未收到过。本院对第一份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欧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欧瑞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百全于2002年9月25日进入欧瑞公司从事生产部管理工作,200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3月14日-2008年3月13日止,月工资为3025元。2008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2010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200元。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欧瑞公司向张百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欧瑞公司决定于2011年3月29日与张百全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张百全到欧瑞公司财务办理了交接。2008年1月1日-2011年3月29日,欧瑞公司未安排张百全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1年4月26日,张百全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欧瑞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欧瑞公司虽否认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的存在,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经鉴定该合同书上的欧瑞公司印鉴系真实的,欧瑞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在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张百全要求欧瑞公司支付未按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百全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欧瑞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张百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但欧瑞公司主张是张百全提出要求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张百全主张系欧瑞公司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百全并非擅自离职。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哪一方提出的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欧瑞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员工离职表》,并无其他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有的补偿、交接、结算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欧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持有与其员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其应当承担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何原因、由何人提出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判断,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也不能证明其解除与张百全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张百全要求欧瑞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百全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2011年3月期间,欧瑞公司未安排张百全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现张百全要求欧瑞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予支持。但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百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二、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百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0元;三、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张百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17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百全的其他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欧瑞五金(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