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莫甲、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莫甲;莫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莫甲。被告:莫乙,02251978082521786),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远路2号a1幢701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莫甲、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莫甲、莫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甲、莫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2010年8月18日,被告莫甲因承建绿城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莫甲名下。2010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莫甲归还了本息600000元,余款600000元被告莫甲于2010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莫乙作担保,原先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甲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莫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莫甲至2010年12月27日止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0元及由被告莫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莫甲、莫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莫甲、莫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莫甲至2010年12月27日止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现被告对尚欠原告的600000元应予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莫乙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莫乙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甲、莫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莫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莫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莫甲、莫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晓 丽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董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佩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