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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伯春,曹晓平,李怀龙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龙,李伯春,曹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55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怀龙,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老滩村新*组。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伯春,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铜鼓县三都镇黄田村罗神洞组。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晓平,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古路村*组。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伯春、曹晓平、李怀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金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伯春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晓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怀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怀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怀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怀龙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怀龙撤回上诉。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