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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月诉被告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月,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何长月,女。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十八里铺102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士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法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长月诉被告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刘法俊、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上城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月诉称:2010年8月26日11时50分,刘法俊驾驶颍上城西汽运公司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皖K5XX**号货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4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等人乘坐的皖N5XX**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左胸部挫伤,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854.9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长月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限;5、身份证、暂住证、暂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已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等。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书面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第二、三被告予以赔偿。因刘法俊所有的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且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颍上城西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依法成立;2、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证明车辆挂户关系。刘法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次交通事故,刘法俊已向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垫付款81000元,何长月已从中领取部分款,要求退回。刘法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刘法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法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报案记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法俊已及时报案。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及保单,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准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较高,待进一步核实。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诉请。鉴定费不是赔偿项目,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报案情况;2、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进行相关约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医院对原告骨折的根数认定不一致,法院要结合病历予以确认。3号证据2010年10月25日霍邱县中医院医药费是原告出院以后治疗的,没有病历;对于住院费用的中成药和护理费应扣除;2011年1月3日,原告在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据,没有医嘱建议。对4号证据中的损失工作日有异议,应结合医嘱予以确定。5号证据暂住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关系,一本已经失效,另一本有效期从2011年3月开始的,且暂住在农村;对工资表有异议,不符合常理,且该单位经营在农村。6号证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到浙江省余姚市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租车费是定额发票,对1200元的护送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务股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中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中的身份证予以认定,对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认定1260元,对火车票不予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26日11时50分,刘法俊驾驶皖K5XX**号货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450m处与同方向屠大力驾驶的皖N5XX**号客车尾部相撞,发生刘法俊、屠大力、何长月、朱树景、王云琴、张立连、货车乘坐人朱静受伤,何长月伤后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急救,次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霍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闭合性左侧胸部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安徽省立医院病历摘录,诊断:左侧多处多根肋骨骨折(4-11)伴气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入院后急诊行胸腔式引流术。于2010年8月30日在气管内全麻下行肋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等。何长月花去医疗费55246.15元,支付交通费1761元,其中霍邱县中医院医务股出具的收条1份(何长月转院至合肥急救车和医生护送费1200元)、六安-宁波、余姚-六安火车票3张(501元),孟集-霍邱的来回车费60元。2010年9月5日,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大力、何长月、王云琴、朱树景、张立连、朱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21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何长月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事故损伤误工日评定。2011年2月2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长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左侧8肋骨折,评为Ⅸ(九)级伤残;左肩胛系左肩关节复合体,左肩胛骨骨折影响左肩关节功能,评为Ⅹ(十)级伤残。2、左侧第4-11肋骨骨折,经手术切开对6、7、8、9肋骨行钢板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等费用,经评估为6000元。3、左侧肋骨4-11肋骨骨折,对6、7、8、9肋骨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损失工作日为160日。何长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何长月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村186-5;2011年3月8日,何长月又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现居住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村*186,有效期至2012年3月8日。再查明:事发后,刘法俊已向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款81000元,由交警部门代为支付伤者(包括何长月)医疗费,其中何长月领款38000元(当庭认可),用于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已在此次诉请中)。刘法俊将自己所有的皖K5XX**货车在颍上城西汽运公司挂户,2010年6月26日,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0时至2011年6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刘法俊和屠大力在分别驾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长月等客车乘坐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颍上城西汽运公司将皖K5XX**货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皖N5XX**号客车驾驶员屠大力和乘坐人何长月、朱树景、王云琴、张立连等5人受伤,故对皖K5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予合理分配。原告何长月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其不能提供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浙江省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等,亦不能提供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有城镇居民,故只能按本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诉请交通费2460元,本院支持1260元;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刘法俊为何长月垫付款38000元,何长月应予返还。本案确定原告何长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246.15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7501元(17113/年÷365天×160天)、护理费2493元(75.55元/天×33天)、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896.5元[5285元/年×20年×(20%+4.5%)]、精神抚慰金12250元[5000元×(11-8.55)×100%],合计11406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长月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长月款5150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长月其余经济损失60566.15元;二、原告何长月返还被告刘法俊垫付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长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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