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赌博罪,周某甲、周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7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晚至同月2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在杭州市西湖区周家埭村3组20号被告人周某乙家中,召集吴某、周某丙、袁某、支某、陈某、周某丁等人,以扑克牌“十三道”的形式聚众赌博共4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还在上述地点为参赌人员提供冰毒、麻古等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参赌人员吸食提神。2011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又在上述地点准备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周某丙、袁某、支某、陈某、周某丁、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薛强 来自